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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附則

  •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本要點應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二、附件:運動彩券經銷商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

  •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體委綜字第 10000258933 號令發布訂定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4條第4項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
  •  教育部體育署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臺教授體部字第 1050005289B 號令發布修正
  •  教育部體育署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教授體部字第 1050039582B 號令發布修正 
  1. 第一條 本標準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 第二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3. (1)全國性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教育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體育團體。
  4. (2)全國性體育團體 B 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之A級及B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5. 第三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認定為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體育運動專業知識:
  6. (1)教育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體育大專校院或大專校院所設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7. (2)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 B 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 
  8. (3)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或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核發之帕拉林匹克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或亞洲帕拉運動會競賽種類 C 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之身心障礙者。
  9. (4)曾獲頒國光體育獎章。
  10. (5)曾獲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之獎勵。
  11. (6)曾擔任前二款獎勵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
  12. (7)經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連續三年以上。
  13. 第四條 前條各款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如下:
  14. (1)學位證書;其屬國外學歷者,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15. (2)各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16. (3)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及各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17. (4)國光體育獎章證書。
  18. (5)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發之獎勵證明文件。
  19. (6)組團(隊)單位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或相關公文書。
  20. (7)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證明文件。
  21.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